*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 已被1992年11月16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代替)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国发[1984]34号 一九八四年三月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本管理, 降低成本耗费, 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保障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 包括工业企业, 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文教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管理成本。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 控制、 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 必须遵守财经法律、 法规,并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包括经理、矿长、场长和其他企业领导人,下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在生产技术方面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务会计部门内设置专门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六条 财政部按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地方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