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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
 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有利于安排农村剩余劳力和农副产品的综合利用;有利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市场,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此,对农副产品就地加工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 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当地的资源、劳力和技术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安排。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社会需要,并能提高农副产品的社会经济效益。
  凡是适合在农村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应当尽量分散到农村加工,充分发挥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闲散劳力的作用。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
  城镇、港口和交通沿线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以及现有的城市轻工业和出口贸易加工基地,都应当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质量,继续办好。
  今后新增加的农副产品加工能力,适合放在农村的,应当尽量放在农村。
 二、 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 对国家规定的重要农副产品的统购(包括超购,下同)、 派购任务, 必须保证完成。统购、派购任务范围的农副产品原料,由国家统一安排,统一调拨;如因历史习惯和发展需要,国家也可委托有条件的产地就地加工。
(二) 对重点加工工业和优质名牌产品、 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农副产品原料,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计划或者签订的合同,保证质量,保证供应。(三) 对专卖商品所需要的加工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 对完成国家统购、 派购任务后剩余的农副产品和不属于统购、 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均可由生产者就地加工。
 三、 农副产品加工,应当根据生产规模、加工技术和市场的不同需要,实行多种加工形式,多层次经济联合,以调动国营、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凡是加工技术比较复杂、产品质量要求较高而又需要适当集中加工的,可由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凡是适合分散加工的,可由个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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