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授予兼职教师职称几个问题的通知
((82)教千字005号)
各省、市、自治区文教办.高教(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高等学校。
为了做好高等学校授予校外专业(技术)干部兼职教师职称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高等学校某些专业课程,因本校缺少教师或不需要设专职教师,而需要聘请校外专业(技术)干部长期兼任教学工作的,可根据本人在原单位巳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授予相应的兼职教师职称。如。工程师,授予兼职讲师职称,技术4级以下高级工程师,授予兼职副教授职称,技术1至3级高级工程师,授予兼职教授职称。
授予兼职教师的职称,不得高于本人在原单位确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如原单位尚未确定其专业(技术)职称,则不授予兼职教师职称。
二、高等学校授予兼职教师职称,应征得本人原单位的同意。
三、授予兼职教师职称的批准权限。
兼职讲师,由高等学校批准。
兼职副教授,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批准。
兼职教授,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四、兼职教师职称,只在兼任教学工作期间有效。如不再兼任教学工作,兼职教师职称即随之取消。
五、高等学校之间互聘教师兼课,不授予兼职教师职称。
六、高等学校聘请校外专业(技术)干部临时讲学、作报告或短期兼课,不授予兼职教师职称。
七、名誉教授是具有很高荣誉性的称号,一般不授予。因特殊需要,要授予名誉教授称号的,须经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审核,报教育部审批。
八、在本通知下达以前,由高等学校自行授予校外专业(技术)干部、领导干部的兼职教授、副教授或名誉教授称号,均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