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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11号――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清理并公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8月3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3日)废止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
(第十一号)


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股份(包括A股、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现金选择权,是指上市公司拟实施合并、收购、分立等重大事项时,该上市公司的股东按确定的价格在规定期限内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出售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相关当事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下简称现金选择权提供方)的权利。
  第四条 上市公司和现金选择权提供方办理现金选择权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上海分公司”)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条 上市公司出现如下情形的,应当给予其流通股股东现金选择权:
  (一)上市公司被其他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吸收合并的;
  (二)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其他公司,上市公司给予其股东现金收购请求权的;
  (三)上市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含)独立法人的,上市公司给予其股东现金收购请求权的。
  (四)上市公司被其他公司要约收购,收购人以股份或其他证券作为支付手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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