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体校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2]1号 1982年1月4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野战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现将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军队离职休养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对革命事业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切实做好这些老干部的安置和管理工作。需要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尽力给予解决。要教育所属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尊敬这些长期为革命奋斗的老同志。离休老干部要继续发握手革命传统,保持艰苦相互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附: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我军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对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干部年轻化的要求,有些老干部需要作离职休养安置。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党我军的光荣传统。为了把离休干部安置好、管理好,根据《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军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年大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 干部;1945年9月2日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18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14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
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55周岁,军职干部年满60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6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已离队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改办离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