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
(1975年8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国发[1975]129号)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每年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退出现役。这些干部经受了革命战争的考验和社会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的锻炼,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战争的胜利和军队建设事业作出了宝贵的贡献。
这些干部退出现役到地方以后,在各条战线上,是一支重要力量。现对军队干部退出现役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转业。退出现役的军队干部,一般办理转业手续,由地方各部门、各地区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的具体条件,并参照他们原来在军队中所担任的职务,分配适当的工作。连、排职干部一般转业回原籍,可以转到厂矿、企事业等基层单位当职工或地、县、人民公社当干部。在分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时,要注意发挥他们的专长。有的干部因家庭等方面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在地区上照顾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
二、复员。退出现役后需要复员以及本人自愿复员的连、排职干部和个别营、团职干部,经组织批准,办理复员。
干部复员,一般回本人原籍省、市、自治区。如原籍无直系亲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也可到爱人、父母所在地区安排。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厂矿、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如本人要求,可以复工、复职;原是部队职工的,一般由本人原籍省、市、自治区安排适当工作。
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1972年1月13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
对复员回农村的干部,应热情支持。需要修建住房的,所需材料,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价拨。
1969年至1975年7月31日期间复员的干部,没有安排工作生活有困难的,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干部的具体情况,逐步安排适当工作;已丧失工作能力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武装部就地办理退休手续。
三、退休。年满55周岁以上的,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按照国务院1958年7月5日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退休。对国务院1966年国国字58号通知修改的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部分修订如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8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0%;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70%;满15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75%。其它各项和安家补助费,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