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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贸易的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进口货物许可制度。凡属本条例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办理进口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他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签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货物许可证。
  对外经济贸易部也可以授权派驻主要口岸的特派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范围内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前款公司中的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部属进出口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所属进出口公司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者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其他公司进口货物,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部门、企业自行进口货物。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的协议、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没有超出批准项目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但是,补偿贸易、承包工程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以及来料加工、来件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或加工的成品,需要转为内销的,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不分进口方式、外汇来源、进口渠道,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审核批准,由订货单位凭批准证件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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