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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9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条例保护的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六条 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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