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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失效]

  (六)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 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解除警戒信号。
 第三十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在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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