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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征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的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 视情节轻重, 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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