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 闲置超过两年又末经批准延期使作的土地,城市规划方管部门有
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 社,新建或扩大
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住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末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 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有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放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 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地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