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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 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 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物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 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
当考虑城市的长 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
适应。
 第十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
济、 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选定有关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确定城市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编制各项工程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必要的综合经济技术论证;拟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期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卉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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