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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答: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抗诉程序进行,实事求是,依法判处。但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有期徒刑,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时,认为应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的规定,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
 二十二、问: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现准备执行死刑时,应依照什么程序办理?报哪级法院核准?(江苏、安徽)
  答: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依照刑法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审核同意,然后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对属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属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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