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罚款处分。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 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二) 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千元:⒈ 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重大油污染事故;
⒉ 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 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⒈ 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 防污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者伪造;
3. 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 阻挠公务人员或指派人员执行公务。
(四) 对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主动检举、揭发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匿报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事故, 或者提供证据, 或者采取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并包括其他平台。
(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是指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存和管线输送等作业活动。
(三) “作业者”,是指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