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检查者应为上述公务船舶、公务人员和指派人员提供方便,并如实提供材料,陈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主管部门处理,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受损害一方应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受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
(二) 受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位、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等情况;
(三) 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 尽可能提供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 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
证明单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因清除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物,需要索取清除污染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有商业合同者除外), 在申请主管部门处理时, 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清除污染物的时间、地点、对象;
(二) 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 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 清除效果及情况;
(五) 其他有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发生污染损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确实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况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受理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处理。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对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