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采油平台应设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处理后的污水含油量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三) 应设置排油监控装置;
(四) 应设置残油、废油回收设施;
(五) 应设置垃圾粉碎设备;
(六) 上述设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获得有效证书。
第八条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防污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在本条例颁布后三年内使防污设备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第十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应备有由主管部门批准格式的防污记录簿。
第十一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稀释排放。经过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含油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废弃物的管理要求:
(一) 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残液残渣,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弃置入海;
(二) 大量工业垃圾的弃置,按照海洋倾废的规定管理;零星工业垃圾,不得投弃于渔业水域和航道;
(三) 生活垃圾,需要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投弃的,应经粉碎处理,粒径应小于二十五毫米。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主要经济鱼虾类的产卵、繁殖和捕捞季节,作业前报告主管部门,作业时并应有明显的标志、信号。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将作业地点、时间等通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海上储油设施、 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 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应经常检查,保持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应使油气通过燃烧器充分燃烧。 对试油中落海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作业者在作业中发生溢油、漏油等污染事故,应迅速采取围油、回收油的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