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票汇结算凭证和票汇委托书两种凭证,已由总行匡计数量委托上海国营五四二厂印制分发各分行,预计在一九八四年二、三月份全部运到。在印发的票汇结算凭证中,有一部分未印“汇款用途”。对于这一部分凭证,各地银行在使用时,应当在凭证的左下角“汇出行名称”下面的空白处,增填“汇款用途”和用途的具体内容。今后票汇结算两种凭证的印制计划,包括一九八四年尚需增印的数量,由各分行直接报请上海国营五四二厂安排印制。
对实行票汇结算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
票汇结算办法
第一条 票汇结算,是汇款单位或个人将款项交给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票持往外地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的结算方式。
第二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及个人需要汇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票汇结算方式。
第三条 办理票汇结算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银行的结算制度。
第四条 汇票的签发和解付,只限于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
第五条 汇票一律记名,不准流通转让,不准涂改、伪造。
第六条 汇票的金额起点为一百元。
第七条 汇票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对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汇入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条 汇票单位或个人办理票汇结算,需向汇出银行提交“票汇委托书”,详细写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收款单位或个人名称、汇款用途等项内容。
汇款单位或个人确定不了汇入银行的, 可询问汇出银行后填写: 确定不了收款单位的,可填写汇款单位指定人员的姓名: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军工产品结算、“汇款用途”栏可以免填。
第九条 汇出银行受理票汇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签发“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交给汇款单位或个人。
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必须同时提交汇入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凭证均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