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代办发货和代理收货托收。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不在一地,销货单位应与代办发货单位订立代办发货托收合同。发货单位代销货单位发货后,以销货单位名义,填制托收凭证(加盖发货单位印章),送交发货单位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托收,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一般拒付规定办理。
购货单位与代理收货单位不在一起 , 购货单位应当事先将代理收货单位通知销货单位。销货单位向代理收货单位发货后,可以委托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托收。但应在凭证上注明“代理收货托收”字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一般拒付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而又未收到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付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单位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收付双方发生交易纠纷,由于种种原因,银行无法判明是非,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调解、仲裁。
第十五条 银行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中,因本身工作差错,发生凭证积压、丢失、错寄和不按规定擅自退回托收凭证 , 以及受理了付款单位提出的不属于本办法拒付范围的拒付,因而造成结算延误,致使单位资金运用受到影响,银行应当按照当时规定的活期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对有贷款的单位,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对没有贷款的单位,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信件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的结算凭证积压、丢失、错投,电报的积压、漏拍、错拍等,造成结算延误,致使单位资金运用受到影响,则应由邮电部门负责,按照邮电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所填的凭证地址有误,帐号、户名不符,或单据不全等,造成凭证转寄、退回,影响单位资金使用,应由委托单位负责。
由于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因而影响结算工作进行的,应由付款单位负逾期付款责任。
第十八条 各单位、 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涉及异地托收承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银行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