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严格结算纪律。强调单位必须恪守信用,认真履行合同,遵守结算办法。强调银行增强全局观念, 维护收付双方的合法权益
, 严格执行制度。符合条件的才能办理托收,无理拒付的不能受理,承付货款要
及时划回,逾期付款要加收赔偿金, 不能自行变更扣款顺序或借口不扣罚金。 银行和单位因工作差错或违反规定,延误资金结算的,都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修改后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与现行办法有了重大的变更,而且涉及面广,政策性较强。请各行在实行以前,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熟悉掌握修改以后的做法,并且对外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工作。
附:
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
第一条 异地托收承付,是根据经济合同由收款单位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单位收取款项,由付款单位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二条 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适用于国营企业、 事业、机关、部队(团以上)、团体、学校、供销合作社等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易,以及由于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应随同当次或并入下次货款办理托收)的款项结算。
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管理好,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可以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各单位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取货款,必须凭该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开户银行签发的准许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证明,才可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属于商业性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不能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三条 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收付双方订有符合《
经济合同法》的经济合同;
二、 收付双方信用较好,都能遵照合同规定办理;
三、 要有货物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承运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等)。
对于下列情况,没有发运证件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商业、供销、外贸部门系统内及其相互之间,国家物资局、粮食、其他商业(如水产、农机等)系统内的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单位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 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