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0年2月19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83)银发字第386号
随着经济管理体制和商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和变化,现行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在有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新情况的要求,需要加以改进。现将修改后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随文附发,并定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为了促进企业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加强结算管理,严格结算纪律,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生产和流通服务,对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主要作了以下改进:
(一)对适用范围和金额起点作了修订。托收承付结算,主要适用于计划性比较强,遵守合同,信用好的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易。过去在结算管理上,由于缺乏很好地组织、合理地使用各种结算方式, 因此在托收承付结算中, 发生有不少不应用这种结算方式的也用了,致使有些单位利用银行信用拖欠货款,造成一些经济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为了加强对托收承付结算的组织和管理,对不宜使用这种结算的资金往来,应采用其他合适的结算方式办理。对于集体经济,除了经营管理较好经银行同意的集体工业企业可以使用以外,其余的集体工业、集体商业和农村社队等合作经济组织,都不能使用这种方式。为了加强对托收承付结算的监督,结算的金额起点,也由三十元改为一千元,起点以下的一些小额的结算,可以通过委托收款结算解决。
(二) 根据加强法制和维护《
经济合同法》的严肃性的要求:办法进一步强调了使用条件,并且明确了银行代为扣款的最长期限。使用托收承付结算货款的收付双方,要求签订合同必须符合《
经济合同法》的各项规定,并且切实遵照合同规定办理。对于多次不按合同发货或者多次拖欠货款的单位,要根据规定停止其使用这种结算。对单位逾期不能付款的,银行可以协助代为扣款。根据企业流动资金的周转状况,对逾期未付款的扣款规定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在六个月内, 银行负责按照规定的顺序排队扣款;超过了期限,银行即将托收单证退转销货单位由双方联系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