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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
 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3年12月27日(83)法研字第26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印发给驻外使领馆、代办处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

  近年来,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案件日益增多。受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住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结婚
  1.为了方便华侨在居住国结婚,我们鼓励华侨按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如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如该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可应其要求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与×××申请结婚,其婚姻的缔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
  (2)如该婚姻除年龄和禁止近亲通婚的规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规定,我也可应其要求,根据情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鉴于×××与×××已在××国定居,如××国有关当局依照当地法律准许他们结婚,我们不表示异议”。
  (3)目前有些使领馆应驻在国有关当局的要求,为合乎本条(1)、(2)情况的婚姻出具的证明,虽同上述两种证明的措词不一致,但如它符合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已为驻在国有关当局所接受者,可将所出具证明的格式和案例报外交部领事司转民政部民政司备案后,仍按过去惯用格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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