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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新产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凡系列产品中的新增中间规格,或标准系列的派生系列产品,一般按照产品比价关系制定试销价格。
 第八条 按照本 《规定》 第七条原则,试制计划成本与同类产品成本相比较低或接近的,利润率可以适当高一些;试制计划成本比较高或不正常,产品比价又不合理的,利润率应适当低一些;试制计划成本很不正常而产品比价又很不合理的,只许暂行保本制定试销价格。
 第九条 新产品定价的经济依据是计划成本,成本范围应按国家规定正确核算。有关新产品试制费问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印发的《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的要求办理(详见附件一,略)。
 第十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内,利润过低或亏损的,可按财政部的规定,由生产企业向当地财税部门申请减税或免税一至两年。
 第十一条 一般新产品试销价格,由生产企业制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届时报请企业主管部门或同级物价部门(直属企业报主管专业局)审批为正式价格;凡属重大新产品(详见附件二,略)试销价格由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部直属企业由主管部专业局)制定,并报机械工业部备案。试销期一般为两年,届时由机械工业部审批为正式价格。
 第十二条 重大新产品价格的转正,每年十月份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机械工业部所属各专业局按规定表式(详见附表,略)报送价格转正资料,经机械工业部统一平衡审批后,十二月下达,次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省、市、自治区管理的新产品价格转正程序,由各地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参照本《规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新产品价格的管理工作,企业制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上级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认为不妥时,应重新制定;省、市、自治区和机械工业部所属各专业局制定的试销价格,机械工业部和国家物价局认为不妥时,有权纠正。
 第十四条 凡由企业制定试销价格的新产品,在同用户签定经济合同时,必须注明具体价格和条款,产需双方应共同遵守。省、市、自治区制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若同用户发生争议时,由机械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仲裁。
 第十五条 要建立正常的新产品价格转正制度, 企业应按期做好价格转正一切准备工作,到规定的时间不转正的,试销价格自行失效,一律不得再继续做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情节严重的,要按违反价格纪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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