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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新产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机诫新产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机械工业部、国家物价局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产品价格管理,促进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和推广新产品,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机械新产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国范围内没有试制生产过,符合产品发展趋向和国家技术发展政策以及国民经济需要的产品,经列入国务院有关部委年度科研发展计划项目,鉴定确认后,可做为新产品按本《规定》定价。
 第三条 老产品结构,性能实行重大改进,型号改变并需新试制的产品,业已列入国家各级年度科研发展计划项目的,鉴定确认后可视同新产品,参照本《规定》的原则重新定价。对于老产品技术性能稍有改进,但未改变型号的,不得视同新产品定价;根据用户要求,需要改变产品设计、原材料、协作件、配套件质量确有提高的,可按照产品按质论价的有关规定加价。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转厂产品,凡全国有统一定价的,一律按统一定价执行;全国没有统一定价,各地可视同地方新产品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和原生产地区的价格水平定价。
 第五条 对于根据用户要求,需要专门设计,单个、小批量生产的非标准设备及一次性专用产品,仍按原第一机械工业部有关规定,实行合同双方协商定价。
 第六条 新产品价格的制定要在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有利于鼓励生产、发展和推广使用; 要照顾试制生产的特殊情况和产品的比价关系; 要坚持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的原则。
 第七条 新产品价格,应依据计划成本(某些经批准可按实际试制成本),参照产品技术性能和比价关系,并结合市场供求情况,根据下列的利润水平,制定试销价格。
  凡试制后实行批量生产的,技术工艺不很复杂的,或鼓励使用、推广的新产品,成本利润率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凡试制仍为单个、小批量生产的,技术工艺比较复杂的,生产周期半年以上的国家认为急需的新产品,成本利润率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试销价格的成本利润率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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