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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3日)废止

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是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做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有效地落实节育措施,控制人口增长,有利于保护人民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繁荣。
 第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是用现代科学知识指导育龄夫妇有计划地生育、节育、优生。必须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推广综合节育措施。努力提高节育效果,降低手术并发症的发生率,保护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宣传节育、优生的科学知识,进行避孕技术指导;
  (二)开展节育手术和有关业务;
  (三)防治和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
  (四)组织业务培训考核和技术交流;
  (五)进行节育方法、优生调查等临床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分工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领导,设立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要组织和发挥各级计划生育科技、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综合医院、医学院校等有关单位的力量,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站的管理,使之成为该地区专业技术的指导中心。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设计划生育科。暂时无条件设立计划生育科的,可先在妇产科、外科(泌尿科)中按比例设置计划生育床位,配有专职计划生育医务人员,开展计划生育咨询门诊和各项节育手术,以及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防治等。有条件的要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及遗传优生等咨询工作,并负责对基层有关医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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