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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报告办法

职业病报告办法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五日卫生部发布,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 为及时了解和研究全国各产业系统职业病发生情况,以便尽快采取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订本办法。
 二、 本办法在全国县以上(包括县级)所属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中执行。
 三、 省(市、自治区)、市(地、州、盟)、县(旗或相当县的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所)或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必须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四、 当诊断为职业病后,应按附表(1)格式填写《职业病报告卡》,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急性职业病由诊断的医疗机构(包括厂矿医疗机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出。
  慢性职业病由县以上(不包括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或组织于一个月内报出。
 五、 遇有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包括三名)以上严重的急性职业病(如职业中毒、放射病等),以及一名职业性炭疽发生时,接诊的医疗机构除应发出《职业病报告卡》外,还应立即电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赴现场进行调查,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并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厂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分析发生急性职业病的原因,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报送当地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抄报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
 六、 不论是隶属于中央各部门,还是地方的厂矿企业发生的职业病,一律由所在地区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七、 省(市、自治区)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季后二十日内,将本省(市、自治区)的职业病发病情况填写《职业病季报表》,经卫生厅(局)审核后报卫生部。并按《职业病季报表填写说明》要求,抄报(送)有关部门。
 八、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贯彻执行。下级卫生监督和医疗机构,受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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