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产品具备几种加价条件的,可以选择高的一种加价,但不得重复加价。加价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械产品, 按照奖优罚劣的精神, 分别实行降价或惩罚价格。
一、 技术性能明显落后,国内已有先进的新产品可代替,生产企业仍不作改进,以致造成社会经济效益差的老产品, 实行有计划的降价, 将出厂价格降到生产无利以至亏损水平。降价产品目录,由机械工业部各专业局提出,经征得有关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部门意见,批准下达。
二、 国家经委授予称号的优质产品,在有效期内,按规定时间进行复查,经复查达不到原质量标准,加价资格暂时停止。在质量标准恢复后,方可继续加价。已满有效期,经重新申请未被批准的,从期满之日起,加价资格自行消失。
三、 分等定价机械产品在定价后,发现达不到优、一等品质量标准,应严加复查。经复查证实达不到优、一等品质量标准的,自发现宣布之日起,加价资格自行消失。
四、 实行加价的优质产品出厂后,如发现达不到规定质量标准的,生产企业应根据购入单位要求负责退换或修理,并赔偿购入单位由此而发生的运杂费、保管费和价款百分之十的罚金,罚金由税后留用利润中支付。
五、 不合格产品不得生产、不得销售。 如发现不合格品出了厂, 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掉换合格品外,应由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综合部门核定处以出厂价格百分之十至十五的赔偿费。此赔偿费由生产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支付给购入不合格产品的单位。
第七条 已正式宣布禁止生产的淘汰产品,除计划定点厂定量安排的维修配件可按国家指定企业产品价格销售外,一律不得再安排生产和销售。各级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也不得再制定该产品价格。
违反上款规定而非法生产淘汰产品的企业, 由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处以该产品价款的百分之十罚款。此罚款由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支付,作为厅(局)发展节能产品和优质产品的基金。
第八条 为减少价格纠纷,供需双方应在定货合同中写明产品等级、标准的具体要求和价格条款,并据此交货和结算价款。
第九条 优质产品在质量问题上的解释权属质量标准制定部门。供需双方在质量问题上发生争议,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的质量部门调解;部直属企业由部有关专业局质量部门调解; 价格问题上发生争议, 由上述渠道的价格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属于质量标准问题,由质量标准制定部门裁决;属于价格问题,由价格制定部门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