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900件交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1994年3月25日)废止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部制定)
总 则
第一条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轮、驳船在沿海、长江及黑龙江水系承运货物的运价,除水陆联运、军运、邮件运输、集装箱运输、散油运输、拖带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运价计算单位:
一、 货物重量:吨(1000公斤);
二、 货物体积:立方米;
三、 船舶载重量:定额载重吨;
四、 船舱容积:立方米;
五、 里程:沿海为海里,江、河为公里。1海里=1.852公里。
第三条 运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每张运单每项运费的尾数不足0.01元时四舍五入。
每张运单的运费(不包括港口费)起码收费额为0.60元。
第四条 托运人必须在运单上准确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
第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对应交付的运杂费,除订有结算协议者外,必须在结算的当日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运价等级
第六条 货物运价等级,按“货物运价分级表”(附件一)的规定,以下列办法确定:
一、 列有具体品名的货物,按表中该项品名所属的等级确定;
二、 未列具体品名,但列有可适用的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该项概括名称所属的等级确定;
三、 未列具体品名、而又无可适用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列名外的货物”的等级确定;
四、 一种货物的品名, 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概括名称时, 以收货人的用途确定等级;
五、 旧、破、碎、废的货物, 除表中已列名者外, 按表中所列的相应品名等级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