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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注册登记审查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申请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其专职的固定职工中:
(一)至少有工民建工程师或者结构工程师一名,或者助理工程师两名,其中有一名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本专业设计业务资历,并为本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二)有五名以上专职设计人员。
 第九条 申请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建委)审查批准,发给设计资格证书,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申请乙级和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经所在地、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建委)审查批准,发给设计资格证书。直辖市设计单位由所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发证。
 第十条 虽有一定设计技术力量,但不具备申请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条件的设计单位,确实由于建设任务的需要,必须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可以经所在地、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建委)批准并发给建筑工程设计临时证书。
  临时证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需要延续的,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由于条件改变,需要调升级别时,应当向所在地、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九条规定更换设计资格证书。
  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由于条件改变或其他原因,需降低级别或者撤销设计资格证书的,应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按第九条规定更换或者注销原发的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所在地、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设计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其条件与其所持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不符,应于一周内报告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建委),按第九条规定调整其设计资格证书级别或者注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对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国外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和个人,不发设计资格证书;但可作为我国持证设计单位的合同分包者或协作者,在合同规定的分包或协作范围内,承担建筑工程设计,并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承担设计的范围

 第十四条 取得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其承担建筑工程设计的范围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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