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促进这些地区加快发展生产建设事业,逐步改变落后面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穷困地区。在资金分配时,对于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地区中的经济不发达地区,要优先安排。
第三条 发展资金按省、自治区进行分配。省、自治区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标准和具体支援对象,并有重点地分配使用,不能按部门划分使用比例,也不能按地区平均分配。
第四条 发展资金应当以支援农村集体经济和乡村公共设施为主。受援地区改变经济面貌,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要依靠党的政策,依靠人民群众,艰苦奋斗,加速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生产建设。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要照顾到年度之间的连续性。受援地区要制定三年、五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内改变经济面貌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且要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上级主管发展资金的部门,对分配给各地区的发展资金数额,有权根据使用情况和经济发展的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包干基数,每年由中央财政专案拨款。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方面的生产建设和农村水利、电力方面的建设。对于社队企业、乡村道路和桥梁、农业科技、农村文教卫生事业等,可以有重点地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受援地区要根据本地的特点和优势,以及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地确定发展方针,有重点地使用发展资金,把有限资金用到改变经济面貌急需的项目上。对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要优先安排。
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社员分配,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也不得用于支付银行利息。其中,按规定可以用于小型基本建设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