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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十五条 调出省的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决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经核实后签发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抽样室内检验,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六条 调入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的或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 由有关省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五章 种苗基地检疫(或产地检疫)

 第十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及其他繁殖基地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部门要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种子、经作等部门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良种和繁种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还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检疫消毒处理,并经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十九条 农林院校、科研单位等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检疫证书,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归口单位同意后,须向当地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直属各部门在京单位的引种,由农牧渔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京外单位由所在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批;各省(市、自治区)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引种, 由该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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