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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二)植物检疫证书由发证机关盖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签证单位邮寄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保(植检)站。(省间种苗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站),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的着装办法及服装式样由农牧渔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八条 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制订。
(一)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二)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行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上述两种名单均是全国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的依据。
 第九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两个名单以外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和植物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植物检疫部门决定。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汇总。
 第十一条 农牧渔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
 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应经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规定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调入省所提的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调出省植检机构则按全国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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