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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因科研教学需要,要求引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禁止进口物,应事先向检疫总所办理申请手续,说明引进物的名称、数量、 用途, 引进使用的单位和地点,供应的国家和单位,运输的方法和途径,引进后的安全措施,
 预定进口的时间地点,经审查同意后,发给特许进口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核特许进口证后放行。
  引进使用的单位在保管和使用中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及时作好消毒工作,不得将病虫传播出去;未经检疫总所同意不得将引进物转给其它未经批准的单位或在其它地点试验。

第三章 出口检疫

 第三十五条 需要检疫的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出口单位应按《条例》十六条规定办理报检手续,有关的合同或信用证副本应及时抄送检疫总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十六条 输往与我国签订动植物检疫双边协定的国家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按协定中规定的检疫要求检验;出口贸易合同、信用证、有关供货协议中订明检疫条款的,按条款规定的检疫要求执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签发动物检疫证书(格式1或格式6),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格式3或格式6)。
 第三十七条 出口植物产品,输入国家要求不得带有活虫或规定需要熏蒸处理的,熏蒸后按无生活害虫的标准掌握,符合规定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格式3)。输入国家只笼统要求不带有危险病虫害,而未提出具体病虫名称的,或者只提出要检疫证书,而没有明确的检疫要求的,经检验发现有为害产品的病虫时,应将检验结果通知报检人,建议货主除害处理后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动物,应在出境口岸作隔离检疫。国外要求作产地检疫的,由产地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检疫机关(包括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省动物检疫站)接受报检,执行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兽医检疫证明书;到达出境口岸后,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所进行复检,并签发出口检疫证书(格式1)。
 第三十九条 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由产地和出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格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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