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熏蒸消毒和控制使用都不能取得除虫灭病效果的,退回或销毁。
第二十九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和铺垫材料等,按
《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于需出证索赔的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分别签发动物检疫证书(格式2)或植物检疫证书(格式4或格式5),作对外索赔的证件,并须制备该货的代表样品、病虫和有害生物标本等有关材料,妥善保存,作索赔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进口动植物产品如系分港卸货的,货到第一港后应进行全面检查,货到其它分卸港口时,各检本口岸卸下的部分。先期卸货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将检疫结果及时通知最后一港,由最后一港汇总统一出证。
第四节 禁止进口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禁止进口物(一)项所指的“生活害虫”是指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有害的活虫(包括各种虫态);“动植物病原微生物”是指为害动植物的病毒、细菌、真菌、线虫、寄生虫和活毒(菌)苗等;“其它有害生物”是指上述二项以外的有害生物,以及危险性病虫的中间寄主和媒介生物。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已按
《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进行检疫处理,经检查合格的不受此限。
第三十三条 根据
《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禁止进口“疫情严重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动植物产品”的规定,由检疫总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外的疫情变化和流行范围,拟具禁止进口物及禁止进口国家或地区的名单,由农牧渔业部公布执行,并随疫情变化情况,进行补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