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动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检疫总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由农牧渔业部公布。
第八条 为了供对外签订协定、协议、贸易合同和引种审批时提出应检病虫时作参考,检疫总所应编制国内尚未发生或分布未广的动植物危险病虫害名录。
第九条 进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口。
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产地和出境口岸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口。
第十条 农牧渔业部根据动植物检疫工作需要,在国家对外开放的陆、海、空口岸和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分别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动物、植物检疫站”。
检疫业务量小的口岸, 经检疫总所批准, 由就近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
(二)执行进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检验,签发检疫证件;
(三)监督检查货主(或报检人)对检疫不合格的进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受污染的运载工具、场地进行检疫除害处理;
(四)调查了解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在地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的疫情,掌握进口动植物隔离饲养、试种期间的疫情和出口产地的疫情;
(五)报告口岸动植物检疫或病虫调查中发现的重大疫情,并协助当地有关部门落实防疫措施。
第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是执行国家检疫法规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海港、车站、机场、邮局、仓库等场所,登轮、登车、登机执行动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三条 检疫人员要按照
《条例》、本细则和检疫操作规程等规定执行检疫,做到检疫及时,结果准确。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证书由所(站)长和主管业务科长或农艺师、兽医师署名签发。
第二章 进口检疫
第一节 审批和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进口单位应事先向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对外签订协议或贸易合同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