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五日农牧渔业部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简称
《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简称检疫总所)代表国家行使对外动植物检疫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管理全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检疫总所隶属农牧渔业部。
第三条 凡进入我国国境和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应实施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入境。
《条例》第
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动物,除已列明的类别外,还指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及其它动物(包括受精卵、胚胎等);其中的“鱼”是指淡水鱼类。
《条例》第
二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动物产品,除已列明的种类外,还包括干鱼、鱼子、鱼粉、骨粉、生乳、血粉及动物性生药材。
《条例》第
二条第一款(四)项植物产品中的“油类”是指未经炼制的油籽,不包括各种植物油;“原木”是指木材并包括藤、竹。
第四条 出口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根据有关双边检疫协定、贸易合同和出口部门申请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第五条 对国外不要求检疫的出口动物,农牧渔业部为防止疫病传出而指定必须作出口检疫的,也应按规定执行检疫。
第六条 出口的植物性加工品和非植物性产品,有感染病虫可能的,如出口单位申请,也应接受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