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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办法

  对国内市场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较多的轻、纺等工业品,由价格分管单位制订零售价“折扣率”,各口岸公司可按当地市场零售价格和规定的折扣率制订供应价格。没有市场零售价格的,由当地内贸主管公司负责制订。如内贸主管公司无法订出零售价格,各口岸公司可以参考进价和同类商品比质比价,制订一次性供应价,或按外贸供货价加成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制订临时供应价格。
(五) 零售价:
  对参照我国出口价格或香港市场零售价格订价有困难的少部分商品,各口岸公司可按规定执行当地市场零售价或按进价适当加价供应。
 三、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既要集中统一,又要因地制宜”的规定,外轮供应公司的商品价格管理权限是:
(一) 外轮供应公司的商品作价原则、作价办法、价格管理权限和具体的外轮供应公司经营商品价格分级管理目录,由商业部确定。各地认为需要变动的,应报商业部审批。(二) 对“统一价”商品和少数主要商品的价格,分别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管理。 各有关外轮供应公司需要调整价格时, 应报主管价格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审批。
(三) 对其余主、副食品、船用物料和轻纺工业品等的价格,分别由主要出口口岸外轮供应公司管理。其他口岸公司需要调整有关价格时,应与分管价格的口岸外轮供应公司联系,由价格分管单位负责调整。
(四) 按“出口口岸价”和“幅度价”作价的商品具体供应价格,由各口岸外轮供应公司按照规定自行制订。对小口岸的价格管理应与大口岸有所区别,对正常经营以外(范围由地方规定)临时组织供应的品种,在经过商定船方能接受的条件下,供货口岸公司可灵活制订供应价格。
 四、各分管价格单位应按以上办法负责制订或调整有关商品价格, 通知各外轮
供应公司,并抄送商业部、有关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和有关省、自治区公司。各口岸公司接到通知后应按期执行。
  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分管的商品也可由所属口岸公司按照规定的作价办法,提出方案,报经主管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审批后,由口岸公司通知各地执行,同时抄送商业部、有关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和有关省、自治区公司。
 五、各口岸公司要互相支援,互通情报。要加强对出口和香港价格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工作,为制订、调整价格提供可靠依据。有关外轮供应公司应将所了解到的出口价格和香港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及时告知主管商品价格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各口岸公司和商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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