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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新的标准颁布后,与其对应的原有标准即予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环保标准草案建议稿,由该标准归口单位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制订标准的单位和主要人员, 要在颁布的标准正文或说明中列
明, 以便明确责任和做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环保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为实现环保标准创造条件,制订实施计划和措施,充分运用环境监测等手段,监督、检查环保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跨省、市、区的环保标准由相应省、市、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章 环保标准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科学研究机构,要根据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计划,加强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要纳入环境科学研究计划,各项科学研究成果,要及时组织审议、鉴定。
 第二十条 从事环保标准科学研究工作和环保标准管理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管理。
  各项环保标准成果,按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大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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