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失效](发布日期:1987年2月17日,实施日期:1987年2月17日)废止国务院转批国家经委等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易燃、易爆、剧毒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保证生产的安全进行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开展,除大型化工企业遵照已有规定严格执行外,对中小化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关于受管理的化学危险品名称和中小型企业范围:
1.化学危险物品的名称范围系指公安部“燃炸物品管理规则”,“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一级危险品,压缩气体和剧毒品
2.中小型企业的范围,由省、市、自治区主管化工厅(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条件共同研究决定的。
第二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和属于危险物品试剂的中小型企业,在建厂时,事先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备案后,始得建厂(生产爆炸物品的工厂应按照公安部:“
爆炸物品管理规则”中规定的手续办理)。申请建厂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厂区布置及周围建筑物的关系图;
2.工艺流程说明,操作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设备布置图,产品化学性质,原料及产品储存情况等;
3.保卫及消防制度和措施。
凡业已生产的企业,应补报上述资料备查;扩建改建的企业,亦须履行上述手续。
第三条 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要求:
1.生产化学危险品的工厂、作坊,不得设立在城镇市区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应视企业规模的大小、产品的性质,与上述处所保持一定的距离。生产车间与周围的建筑设施,交通要道,输电线路及其他民用设施等,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一般不应少于58公尺。
2.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工厂的废水、废气须有妥善的处理措施。
3.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厂房建筑,应根据国家建委与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建筑设计防火的原则规定”执行。有些单位目前暂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允许在具备了确保防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投入生产。
4.凡制造化学危险品所需的设备和容器,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凡贮存有易燃液体、气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凡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该有防爆泄压装置;凡有可能回火的设备,应该有限止回火的装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