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收集企业的意见,为完善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参考。
第八条 税务总局统筹协调企业意见收集反馈工作,并负责收集汇总企业集团总部和省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省以下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收集本地区成员企业的意见,并将意见汇总报税务总局。
第二节 涉税诉求的受理和回复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辖区内成员企业提出的涉税诉求。
税务总局可受理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的涉税诉求,并根据不同情况决定直接办理或交由省以下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根据本级的职责权限处理企业涉税诉求,遇有非本级职权范围事项的,应按规定向有权税务机关移送。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在处理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涉税诉求时,应先提出具体处理建议,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对企业涉税诉求的处理意见与其他相关部门意见一致的,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直接回复企业;意见不一致的,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提请召开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明确处理意见后及时回复企业。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重大涉税事项以及企业反映的普遍性、行业性涉税问题。
第三节 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
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对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调查和评价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情况:
(一)企业内控制度及其运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