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本会对粤东分院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报告的意见请转达有关法院的函
(1954年5月17日 侨群字第(54)179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会接到贵院中南分院3月29日(54)法行字第810号函寄来广东省人民法院粤东分院“关于梅县、普宁两县1953年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专题报告”一份。本会对该报告有下列几点意见:
第一,报告的第一部份对于情况的分析中,只是着重说明了国内侨眷妇女方面的情况,对于国外华侨方面的情况以及婚姻问题对国外华侨的影响等则缺乏足够的估计。只看到国内侨眷妇女一方面而忽视国外华侨的一方面的认识,将会在处理和解决问题时产生偏差。但另一方面,片面强调照顾国外华侨而漠视国内侨眷妇女的要求,也是不对的。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必须对国内、国外两方面的情况都有充分的认识和恰当的估计。
第二,侨眷妇女所遭受的痛苦和通奸行为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报告中说:“女方曾与人通奸或坚决提出离婚,这个责任主要应由华侨来负”一点,提法不对。如果单纯从男女双方的关系来说,似应由男方负责,但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则是由于过去帝国主义的侵略与封建主义的统治造成中国人民的破产,华侨是被迫而离乡背井、抛妻弃子而出国谋生的,不能单纯从男女关系上来看这个问题。对于需要进行调解劝合的案件,着重向侨眷妇女说明问题的社会性质是必要的。
第三,关于华侨婚姻案件是否一律经省侨委会征询调查和研究国外华侨的意见或情况后才得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政务院已于本年四月九日以(54)政政习字第22号发出“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明确规定了处理华侨婚姻纠纷的原则和具体办法,法院方面自可根据政务院的指示进行审理判处。但华侨婚姻问题是个复杂的问题,处理不当对国外的影响很大,因此对华侨婚姻纠纷案件的处理,如向国外征询意见、了解情况和判决书之寄递,应一律通过省侨委会审查发出,不能由区乡政府或以主办人员的名义直接与国外华侨联系。因为国外的情况与国内不同,区乡政府不了解国外的复杂情况,直接去信容易发生事故。通过省侨委会虽然在处理时间上会缓慢些,但从效果上看,有好处而无坏处。
第四,侨眷要求离婚,而男方因久不与家中通讯,住址不明者,如系侨居建交地区,仍宜通过我驻外使领馆调查了解。
第五,侨眷通奸案件一般不应扣押判刑,但如有打胎、溺婴等行为情节恶劣者,则必须给以一定教育。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如认为恰当,建议由你院给中南分院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