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选举法”第三十八条全文的规定,第三款所说内“三分之一”,是指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一,而不是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
八、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如何产生?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还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产生?
一九八二年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对全国人大代表资格的审查做了改变,把过去由全国人大在开会后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的办法,改为由主持代表选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开会前进行审查。
“地方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这里规定的是大会“可以”设,还有灵活的余地。习仲勋同志在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会议上“关于审查四个法律案的几点说明”中说:“对修改‘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一些代表要求增加一些具体规定,如地方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质询、罢免的程序,等等。我们反复考虑这些问题,各地情况很不相同,实践经验也不多,现在很难做统一规定。是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的精神,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己做出暂行规定,将来可以根据各地经验再作补充修改。”根据习仲勋同志的说明,各地可以参照全国人大的做法,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也可以仍由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这个问题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地方组织法”是否需要修改,以后再研究。
九、正副乡、镇长是否必须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由于正副省长、正副县长不一定都是代表,正副乡、镇长可以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代表。有的地方提出,正副乡、镇长应该都是代表,可以在选举时予以安排,但不做法律规定。
十、“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再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是指这些机关的领导职务还是各种职务?是否包括下级这些机关的职务?人民政府厅、局的总工程师是否行政职务?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仅是指本级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领导职务,而且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人民政府厅、局的总工程师属行政职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
十一、“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编后进行选举。预选时的候选人的人可否同应选人数相等?预选后产生的候选人名单同应选人数应该差额还是等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