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凡是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由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凡是需要剥夺选举权利的,也可由第二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原来是第一审生效的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如果原来是第二审生效的案件,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采取这一程序补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为终审判决,不能上诉,可以简化工作程序。
第三,对这次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中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应依照《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其他未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以上意见,拟再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商议,联合通知各地研究执行。
二、有些民族自治地方由于人口的变化,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的比例,按“选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比过去减少较多,是否可以制定单行条例改变这一规定?
“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地方代表比例的规定,是对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包括民族自治地方专门作的规定,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不能制定单行条例改变规定的代表的比例。同时,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按“选举法”的规定,是指选举时必须保证做到的法定的比例,有些选区或选举单位愿意超过法定比例,多选举一些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为代表,也是可以的。因而,这个规定是要求实际选举的结果不能低于法定的比例,但是可以高于法定的比例。
三、有些地方在政社分开工作中,以大队建乡,乡的数量大量增加,按“选举法”’第十条规定,人口特少的乡至少应分配一名县人大代表,这样代表名额过多,要突破原来内部规定的县人大代表的名额总数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