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分院。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各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和检察员若干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