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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人民法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人民法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的函
(法研字第10714号 1954年11月2日)


江西省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已收到。我们认为你院这次检查工作确是发现了不少问题,所提的意见大部分是恰当的,正确的,对改进审判工作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原报告在某些问题的提法上,我们感到是有毛病的,现提出请考虑。

  一、关于对盗窃分子的量刑问题。通报中提出“一、解放前解放后一贯偷盗者,贯彻长期劳动改造的方针,判处长期的劳动改造;二、解放前未盗窃、解放后屡犯盗窃者,在处理时应与第一种有所区别,如果属于流氓成份分子,应判处较长的劳动改造,原则即按一般的刑事犯处理。”我们认为这样划分政策界限是值得考虑的,因为解放前反动统治是产生一切罪恶的根源,骗子、盗贼等是反动统治的必然产物,而在解放后,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了各种社会改造,开展了伟大的社会主义建设等,这就为盗窃分子的弃邪归正提供了一切可能的条件,如果他们继续盗窃行为,那就是蓄意为非作歹,就是危害人民民主秩序,破坏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因此,在政策上,对那些在解放前虽有偷窃行为,解放后确已悔过自新的分子,可不论罪;对那些现行的惯盗惯窃,不论解放前有无盗窃行为,都应按照情节从严惩处。总之,对待盗窃分子,应分别惯犯和偶犯,对于惯犯不问解放前有无盗窃行为和是否流氓分子(事实上惯盗惯窃犯都是伪军政警宪分子、流氓等旧社会渣滓,不能设想有劳动人民成份的惯盗惯窃犯,)原则上都应严惩。

  二、通报中关于新建县院对流氓坏分子判刑过轻一事,省院批注“刑满后劳改不好可为队继续改造”。我们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要发现确有错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如果重要反革命犯和惯盗惯窃案犯,在刑期届满前,事实证明还没有得到改造,释放后确有继续危害社会治安可能,需要继续劳动改造,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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