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对《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三十八条及“确定判决”词意解答的复函
(法办字第3437号 1952年9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办公室:
今年8月13日函收悉。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
三十八条及“确定判决”的解释,我们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之“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是与同条第一项所指之“人民法院的判决”相区别的。第一项之“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本来可以上诉的判决,不问诉讼人是否已提起上诉,人民检察署如认为该判决为违法或不当,都可以于上诉期内提起抗诉。第二项所指之“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是指已经终审或虽不是终审而已过上诉期未经诉讼人提起上诉,又没有同条例第二十一条后段(即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的判决)之情形者而言。确定判决如发现确有重大错误,人民检察署得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