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两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区别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是将犯罪者主观上的犯罪意思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考察的。犯罪者意图同幼女性交,并且对幼女实施了性交行为,就是已遂的奸淫幼女罪。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但认为比实施了性交行为情节较轻。至于犯罪者意图猥亵,而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抠、摸、舔幼女阴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则按猥亵幼女论罪。我们认为上述区别是适当的,可供论定罪名时参考;但在研究量刑轻重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程度,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对猥亵幼女罪,一般地说不宜比照奸淫幼女罪判刑,但对于施用残酷手段猥亵幼女的,猥亵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猥亵多人、情节严重的,也必须从严处罚。至于对幼女偶有轻薄行为,则不应当作犯罪予以追究。
(四)
奸淫幼女是一种隐蔽的犯罪,搜集和鉴别犯罪证据又确实存在着不少困难,因此必须严肃慎重地对待。各地法院对绝大多数奸淫幼女案件是判处得正确的,但是有些法院在加强同奸淫幼女犯罪作斗争的同时,对奸淫幼女案件中可能发生的错案缺乏警惕;在审理案件中主观臆断,偏听误告或诬告,轻信幼女的口供和鉴定意见,不作全面的分析研究,因而发生一些错判案件,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目前还有一些审判人员强调“奸淫幼女案件不容易查证”、“幼女说话没准”,存在畏难情绪;对某些较复杂的案件,未作深入地、实事求是的调查研究,就借口“证据不足”、“被告不承认”、“幼女处女膜完整”,而不予受理或草率判决被告无罪,因而放纵了犯罪分子。至于证据不足就草率判决的案件,在各地检查中均有所发现,这些案件的被告究属犯罪与否至今仍难辨明。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必然会严重削弱对奸淫幼女犯罪的斗争。为此:
一、今后凡属奸淫幼女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对自诉案件和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的控诉案件,应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起诉。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先经过预审庭认真审查证据是否充足、侦查是否合法,凡在犯罪主要方面缺乏有力证据或者有违法侦查情况(如逼供、诱供),均应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以求彻底地揭露犯罪或防止无罪人被提交审判。凡较复杂的奸淫幼女案件,应有辩护人参加诉讼,并严格遵照国家法律审判案件。
二、在审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必须严肃认真地审查和鉴别证据。奸淫幼女犯罪一般具有民愤,而某些审判人员也往往感情用事,不冷静查对证据,偏听偏信,忽视以至压制被告人辩护,这是十分有害的。法院对于奸淫幼女案件中的各项证据(如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鉴定的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等)和侦查、起诉材料,应进行认真的查对和全面的分析研究。必须从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对,反对草率从事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