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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三、奸淫幼女未遂的,坦白、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刑。
  对奸淫幼女的未成年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对年幼无知的男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对教唆青、少年犯奸淫幼女罪的,则应依法严肃处理。

  四、对解放前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解放初期奸淫幼女而情节并不严重的,或者被害幼女现已长大,为顾全自己名誉不愿告诉的,一般的也不宜追诉。
  我们认为以上处理经验是可以采用的。

(三)



  为了稳、准地惩罚奸淫幼女犯罪,重要关键在于确定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奸淫幼女。从各地人民法院的材料来看,目前在这方面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算是幼女?奸淫幼女和猥亵幼女应如何区别?我们对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区分是否幼女的标准问题:各地人民法院确定被害人是否属于幼女,大都是根据被害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程度等方面来衡量的。目前有的法院主张以一定年龄为主要区分标准,有的主张以是否达性成熟期为主要区分标准。我们认为,为了下一代的利益着想,原则上把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当作特殊保护对象,是必要的。根据京、津两市法院经验,在目前医疗设备条件下,鉴定是否达性成熟期困难很多,鉴定往往不确切,况且这种犯罪多数是在犯罪后较长时间后才被发觉的,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幼女被奸当时的发育状况就更加困难了。京、津两市法院根据办案的体会,认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一般发育尚不成熟,因此他们在原则上均认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子为幼女。凡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不论是采用什么手段,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是否抗拒,原则上都以奸淫幼女论罪,在实践中尚未发生显著偏差。同时,京、津两市法院对个别虽已满14周岁,但发育很差、天真无知的,也以幼女看待。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经验我们认为是适当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酌运用。
  应当指出:目前有些审判人员对幼女的范围理解过宽,主要是把未成年少女也当作幼女看待;对于同少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论情况如何,也按奸淫幼女论罪(例如,对双方基于相互恋爱或未婚夫妇关系自愿发生的性行为,按奸淫幼女论罪),以致发生错判,这是应当纠正的。至于实践中受理的一些“诱奸少女”案件,究应如何处理,希望受理这类案件较多的法院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
  二、关于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问题:奸淫幼女犯罪的特点是在外阴部接触或摩擦的占绝大多数,真正奸入的很少。在某些案件中仅有双方生殖器的接触是否成立奸淫幼女罪,或者是否可按猥亵幼女论罪,一些审判人员的意见不一致;少数被告人也以“没有奸入的意思”为辩护理由,否认自己成立奸淫幼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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