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1957年4月30日)
(一)
略
(二)
两年多来,各地人民法院基本上执行了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目前这类犯罪虽已减少,但鉴于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罪行,对于祖国下一代和国家社会秩序的危害是严重的,而且一般都积有民愤,因此,我们认为今后对这种犯罪在国家的刑法未颁布以前,仍应参照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过去几年来,各地法院一般注意到严厉惩治那些淫恶成性,解放后仍奸淫幼女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目前这类人已不断减少,在奸淫幼女罪犯中大多数是劳动人民,而某些审判人员对犯有奸淫幼女罪行的劳动人民,也应依法严肃处理的精神领会不足,处理得不够严肃。我们认为,今后不管是什么人,凡是犯了奸淫幼女罪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分别其犯罪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同时也要看到,在奸淫幼女案件中,对幼女外阴部接触或摩擦的占绝大多数,真正奸入的很少,对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占少数,而在罪犯中又有不少是青、少年。因此,在具体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实事求是地分别对待。目前有些审判人员片面理解从严的精神,往往不分情节轻重一概判处五年以上徒刑,以致有量刑偏重的现象,这也是需要纠正的。
根据各地法院经验,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基本上是适用的,但在两年来的审判实践中也有了一些新的补充和修正。这些经验是:
一、凡奸淫幼女具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都依法予以严惩:(1)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性器官严重损伤、沾染性病、精神失常或精神病、致自杀、致死,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情节);(2)奸淫幼女多人、且情节严重的;(3)用强暴、虐待或其它残酷手段奸淫幼女的。
凡是奸淫幼女不具备以上严重情节的,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般是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对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的,或者有奸淫幼女罪前科的,在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基础上,从重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