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考虑:当前法院处理一审案件的质量还是不高的,有些卷宗材料不够完善、准确,情节记载也不够清楚,特别是不少上诉状和答辩状写不清上诉人的全部意见和理由,因此,如果不开庭审理,仅仅审阅卷宗及上诉状、答辩状,即作出终审判决,是很危险的,而且也无法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在实际工作中也有许多经验教训,如我院处理的张子让和张维一死刑上诉案件,就是未开庭书面审理的,在分别判处死刑和十五年徒刑之后,再审时又开庭审理则查明:张子让的罪行虽属实,但早已坦白并受过管制处分,表现很好,又检举了其他反革命分子,张维一的造谣罪行实际只是向其子说过的一些落后言论,但原来仅仅审查卷宗就看不清这些情况,结果两名被告均改判了一年半徒刑。由此可见,不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是难以保证办案质量的。我们认为:除因事实不清发还更审的案件外,其余上诉案件一般均应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实体判决。就是未经开庭即显然可以判定应发还更审者,也应经合议庭评议共同作出裁定。
二、对于再审案件和不服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申诉案件,如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须本院或发还下级法院重新审理调查时,是否必须事先撤销原判?有些同志的理解是:如已查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已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按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应依照法律程序撤销原判才能予以再审或发还下级法院再审,我们认为,这样理解也对,一般说应当这样做,但是法律上并未规定必须撤销原判,事实不清的案件经过再审,可能改判也可能不需要改判。特别是当前申诉案件很多,其中属于1954年以前判处的又大部是原判事实不清,为了避免先将原判撤销,造成工作被动,因此,一般可不撤销原判,即进行重新调查,也可找被告谈话(不宜进行审讯,因原判还在发生法律效力,谈过话后又可能不改判)。当事实查清后如已查明原判确应改判,再裁定撤销原判正式进行再审,我们考虑这样做并不违法,特别目前清理大批申诉案时可否灵活些希指示。
三、总结提出,在上诉案件中,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而必须由检察院以侦查来搜集新证据的时候,可以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与原审同级的检察院补充侦查。这个做法,我们认为是对的,但因检察机关没有此项规定,有的法院这样做,检察机关提出不同意。因没有法律规定,高院的总结对于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故希望高院与高检联系联合发一指示,或者可以灵活执行。
以上问题和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