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与接壤国家或毗邻地区进行地方性谈判、访问、联欢等活动派遣出国(出镜)人员,由省、市、自治区党委以及由它授权的组织、人事、外事部门审查批准。
6.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团(队)的出国人员,留学人员(包括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应聘出国任教人员(包括长期任教、短期讲学或从事合作研究),海员,国际列车员、联邮员和国际航班机组人员,按各有关业务归口部门的规定审批。
(三)其他出国人员
1.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遣出国人员,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2.经中央批准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的省、市、地区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经省、市委批准,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3.高级干部(即中央和国家机关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副书记、副省长,军队副军级以上及其他相当职级的干部)的配偶及其子女,不论因公、因私、长期、临时出国(出镜),除按正常手续审批外,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的,要报中央组织部审查批准;在省、市、自治区工作的,要报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查批准;在军队工作的,要报总政治部审查批准。高级干部的配偶及其子女的出国留学,按照中发[1982]20号文件办理。
4.因私事申请出国、出镜,包括探亲和定居,按照《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放宽和改进归侨、侨眷出境审批的意见》(国发[1978]121号文件),由公安部门直接受理、审批发证。共产党员因私事申请出国、出境,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共产党员因私事出国或去港澳地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组发[1981]19号文件)办理。
5.凡因私事申请出国未获公安部门批准的,也不能因公派遣出国。如因特殊需要必须派出,应先征得公安部门同意。
6.掌握党和国家重要机密包括掌握重大技术机密和国防尖端技术的人员必须出国时,要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7.派往香港、澳门的人员,按本规定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一)初次出国人员和再次出国人员分别填写《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和《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按审批权限审批,任务完成后存入本人档案。